(2015)上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慧敏与被告郑建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慧敏,郑建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邱慧敏,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成,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原告邱慧敏与被告郑建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慧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女郑一萱。婚后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度日如年。被告从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原告生活及其困难。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郑建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生气,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女郑一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琐事生气打架,经派出所及其亲邻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3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再次因琐事生气打架,后经调解无效,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郑一萱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同意其女儿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郑一萱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至其婚生女郑一萱满18周岁止,则郑一萱的的抚养年限为十七年零六个月,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9416.10元/年×210/12年×20%=32956.35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32956.3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慧敏与被告郑建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郑一萱由被告郑建成抚养。原告邱慧敏给付被告郑建成子女抚养费32956.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15000元,下余款17956.35元于2016年6月3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该款原告邱慧敏已预交,被告郑建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7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