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园2-1-601号。法定代表人倪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兴路***号。经营者冯玉星,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业主。原告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乐亿客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亿客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湾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始有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2元未付。2015年3月7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8422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被告故意填错密码,导致退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销售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422元未付,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422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因密码填写错误导致退票,原告未能收到货款。被告乐亿客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乐亿客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单据,在该销售单上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转帐支票上盖有被告乐亿客超市财务专用章及经营者冯玉星的个人印章,退票理由书上盖有天津票据清算中心的印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因密码填写错误未能承兑的事实。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红酒、啤酒等货品。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422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因密码填写错误导致退票,该支票未能实际承兑。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虽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但该支票因密码填写错误并未实际承兑,且已失效,故被告负有继续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同时,转账支票显示的票面金额亦可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亿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兴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