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纪龙与江玉玲、姚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龙,江玉玲,姚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033-1号原告陈纪龙。委托代理人齐太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玉玲。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远。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陈纪龙诉被告江玉玲、姚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姚远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陈纪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所有股份出让给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玉玲再支付原告股权款31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包括签署股权变更协议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支付原告2125万元,余款975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玉玲、姚远立即支付股权款975万元和利息89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姚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姚远的住所地在南京市,而被告江玉玲的户籍所在虽然是张家港市,但是其自2012年11月14日开始就一直工作和居住在南京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纪龙针对姚远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江玉玲户籍地始终××在张家港市,另外,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江玉玲付款都是打到陈纪龙的卡上,而陈纪龙的卡是在苏州办理的,因此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故不同意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陈纪龙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协议书》及担保书各一份,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江玉玲乙方:陈纪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部分溢价及后续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支付金额:除支付给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全体股权溢价人民币3500万元外,另由甲方支付乙方税后3125万元人民币的股权溢价款;2、支付期限:1250万元于全体股东完成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签署股权变更协议次日支付给乙方;1500万元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余款375万元于甲方取得沛初中北侧除A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包括(B、C、D、E、F地块)共计224.38亩土地使用权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义务协助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关系的协调,包括现有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及以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取得的沛初中北侧所有地块共计252.91亩项目。4、乙方承诺,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原获得的各项许可和政府批文至今保持完整的效力,并在本协议签署、执行之后,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继续享有该许可和政府批文、会议纪要及相关协议内容所赋予元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各项权能和有关待遇。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不得将沛初中北侧项目252.91亩的开发地块,除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或单位进行交易。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并向甲方支付6250万元违约金。6、乙方承诺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引起原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对溢价产生异议或产生权益主张,则由乙方负责解决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关于上述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性质,原告陈纪龙向法庭陈述称:“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协议转让方是陈纪龙,他在徐州有一家公司,叫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其股权总共份额是25%,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约定陈纪龙把股权全部转让给江玉玲。但是事实上股权转让是转让给一家公司,叫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个协议书签订以后,江玉玲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款总共是2000多万元全部按照约定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分几次把钱全部给了陈纪龙,对此姚远承担的连带担保。这个协议书相当于是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陈纪龙义务全部履行了,包括签署股权变更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等,而江玉玲未全部履行,故其实是股权款的付款协议”;“协议中这个项目是徐州的旧城改造项目,项目有潜力,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的注册资金已经从原股东转让给了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另行支付了3500万元及3125万元的股权溢价款。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看好这个项目,愿意在5000多万元的基础上支付6625万元的股权溢价款。至于协议第3条和第5条的内容,主要讲的一个问题是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心的项目能否成功,第5条是防止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将有关土地卖给其他的人或者单位。这个项目就是在土地上建的。375万元相对于6625万元的股权溢价款来说,零头都不到,所以说这个协议书主要的目的就是想把股权尽快变更,另外尽快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至于说余款375万元是个小款,而且这个协议也有点不太正规,因为这个地块就是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以后,股东变化了,但是这块地还是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陈纪龙还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这份决议证明在2013年9月11日原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股份合计是100%全部转让给了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是5000万元。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把其25%的股份也就是1250万元转让给了江苏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此以后就不再是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3、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明根据2013年的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其实际出资变更了,说明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了。实际上出资是5000万元。4、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成刘惠丰。出资额是5000万元人民币。5、江苏富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是江玉玲,即本案的被告。6、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说明负责人是刘惠丰。7、江苏富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玲。为支持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姚远提交了如下证据:1、姚远的户口本,证明被告姚远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号2302室;2、江玉玲的暂住证,证明其自2012年11月14日就居住在南京市,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3、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明江玉玲从2012年10月份在南京工作后,社保就是在南京缴纳的。4、江玉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4月的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出江玉玲每月均由其所在的公司发放工资,明细清单上有一个地区号,显示的是4301,这个4301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南京地区号代码,可以反映出其工资都是在南京发放的,而且其消费大部分都是发生在南京地区。5、江苏省住建集团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江玉玲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缴纳社会保险(五险)的清单。6、江苏诚投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江玉玲缴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清单。另查明,江玉玲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陈纪龙的诉请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江玉玲并非案涉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其与陈纪龙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依据陈纪龙所提供的协议书,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其次,虽然陈纪龙的诉请为给付金钱,但是根据协议书内容,陈纪龙所主张的款项明确为“股权溢价款”,而在双方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协议书明确涉及到徐州嘉一置业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及土地情况下,有关该“股权溢价款”的性质及给付该款项的基础关系均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因此,有关本案管辖的依据,不能适用陈纪龙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以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立本案的管辖法院。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江玉玲的户籍所在地位于,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而被告姚远的住所地亦在南京市××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