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荆持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持,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85号荆持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荆持,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何秀林,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荆持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附楼231房间。负责人车建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持诉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持的委托代理人何秀林、张海军、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持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3年1月29日15时35分左右,原告在从事消防安全巡视的过程中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事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共216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22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又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陆续支付住院押金120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住院费用。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但由于被告不缴纳医疗费用且不出具押金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至今,原告尚欠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9265.19元。2013年6月9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认字(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荆持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15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32]49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荆持致残程度为五级十八条,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X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9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12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0元(每天40元×657天)、住院期间陪护费68116.30元(4423.24元×70%×22个月)、购买轮椅费用4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1847.3元(4423.24元×60%×12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0.92元(4423.24元×60%×18个月)、支付伤残津贴22293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48222.71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1、被告虽为用人单位,但其性质为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3年1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包头市社会保险费核定稽查中心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但因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人重复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故未办理社保手续的过错在于原告,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其中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为试用期。原告从事的岗位为消防安全员。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119.5元。当天,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骨折;2、双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跖骨骨折脱位;6、失血性休克;7、不完全截瘫。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住院共216天,花费医疗费320229.6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其余检查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又到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陆续支付住院费120000元。之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至今,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2013年6月9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认字(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荆持为因工受伤。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服向包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4年1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包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认字(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2月25日,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又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7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5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32]49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荆持致残程度为五级十八条,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X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在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荆持医疗费40748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0元、护理费68116.3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支付工资28000元、伤残津贴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交通费2500元。2、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为荆持缴纳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之后,荆持又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给付荆持医疗费44518.91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20元、护理费68116.3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支付工资28000元、伤残津贴26538.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69.84元、交通费2500元、工伤调查费200元。2015年1月29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荆持住院伙食费3240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0.92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荆持伤残津贴22293元。以上各项合计97303.92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荆持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12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0元(每天40元×657天)、住院期间陪护费68116.30元(4423.24元×70%×22个月)、购买轮椅费用4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1847.3元(4423.24元×60%×12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47770.92(4423.24元×60%×18个月)、支付伤残津贴22293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鉴定费200元。共计248222.71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包头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3.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人社工伤认字(5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32]497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结算单复印件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的社会保障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7份、员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开劳仲字(2014)15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荆持事件相关费用明细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因工受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低于包头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工资应按照包头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23.24元的60%计算为每月2653.94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20日起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是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因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65.19元。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是为治疗原告伤病的合理支出,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9265.16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情况、医疗费用情况,且原告并未办理出院手续,也未支付其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9265.16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280元(40元/天×657天)。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16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关于工伤职工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包人社办字(2012)7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市辖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5元/天×216天)。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且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8116.3元。因原告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中有医生的明确意见,需一人陪护,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的时间应认定为216天。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包头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23.24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22293.13元(1人×4423.24元÷30天×70%×216天)。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原告在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情况、陪护情况,且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1847.3元(4423.24元×60%×12个月)。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7155.22元(4423.24元×60%×14个月);5、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22293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应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故原告截止2015年1月的伤残津贴为18577.61元(4423.24元×60%×70%×10个月);6、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0.92元(4423.24元×60%×18个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50元。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且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使用轮椅符合其伤情。故原告主张轮椅费用45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51486.8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荆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轮椅费共计151486.88元。二、驳回原告荆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荆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由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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