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苏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V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高速公路×路收费站以北约200米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构成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甲、马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