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美红与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红,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张美红,居民。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城东干道东侧(江苏华江针织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卜谋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启来,1950年3月26日,退休工人。原告张美红诉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红、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红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响水县双港镇港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为9幢501室+阁楼,价款为198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另已支付车库定金2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现在定购,保证在2013年10月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建的房屋没有取得审批手续,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从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198000元是事实,我公司目前没有办理相关的售房手续,如果原告愿意要房,我公司在一个月内可以交房。如果原告坚持退房,我公司可以于2015年12月份返还房款。对原告主张房款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响水县双港镇港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号为9幢501室+阁楼,价款为198000元,房款已于2013年4月10日全部付清。原告另支付车库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车库定金计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