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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高岭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高岭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前所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伊某某经事先预谋,趁夜至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某造船厂附近海域,盗采被害人何某某养殖的海参70斤,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能坦白所犯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