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德奎、杨振峰、王自富、常德民、王永刚、胡玉丰、宋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德奎,杨振峰,王自富,常德民,王永刚,胡玉丰,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孙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璐,男,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男,信贷员。被执行人尹德奎,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振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自富,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常德民,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永刚,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胡玉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宋志军,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德奎、杨振峰、王自富、常德民、王永刚、胡玉丰、宋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吴县人民法院(2010)孙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此案已于2013年11月申请执行,并已经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孙吴县人民法院(2010)孙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纯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