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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尚龙与付家邦、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尚龙,付家邦,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尚龙。委托代理人:肖本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法定代表人:鲁传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2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尚龙因与被上诉人付家邦、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晓林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尚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山,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付家邦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肖尚龙驾驶的电动车自S321线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长江南路,两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肖尚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调查,因路口交通信号灯无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成因。皖A×××××号车辆所有人为合肥晓林汽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月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故进行了鉴定:皖A×××××号重型作业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处于由南向北的运动状态;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肖尚龙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皖南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半年等。2014年8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尚龙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左下肢小腿钢板内固定物取出二期手术及相关费用约为9000元,持续性癫痫后续治疗费用16296元,左下肢胫腓双骨折自损伤及首次手术(钢板内固定)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其二次手术(钢板内固定取出)后,共应酌情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2014年11月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尚龙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15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后续五年抗癫痫费用需9441.50元。治疗期间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9031元。肖尚龙系三山区保定街道焦湾村民委员会村民,其二轮承包耕地于2007年奇瑞项目征用已全户失地。付家邦已给付肖尚龙60000元。肖尚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癫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191400.38元。原审法院认为:付家邦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其行驶速度在正常范围内,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肖尚龙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驶入公路,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故其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因肖尚龙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97938.88元;2、后续五年抗癫痫费用9441.50元;3、误工费:180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14400元;4、护理费:120天×每天酌情支持80元=9600元;5、对肖尚龙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30元=1110元;7、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8、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20%+1%+1%)=101701.60元;9、对肖尚龙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10、第一次鉴定费用:2100元;11、因肖尚龙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结合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245491.98元。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0元;误工费:2298.4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245491.98元-120000元-非医保费用为29031元=96460.9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0%即38584.39元。人寿财保合肥公司共承担120000元+38584.39元=158584.39元。非医保费用为29031元由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承担40%即11612.40元。付家邦已给付肖尚龙60000元,上述数额应由肖尚龙返还,扣除其应承担的11612.40元及诉讼费用1900元,实际应返还46487.6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赔偿肖尚龙各项损失11209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寿财保合肥公司给付付家邦4648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肖尚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肖尚龙已预交)由肖尚龙承担164元,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承担1900元。肖尚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付家邦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行驶至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时,其行驶速度为62KM/h-67KM/h,明显超速,且没有避让肖尚龙驾驶的电动车。付家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应支持150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肖尚龙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付家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支持肖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支持肖尚龙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三期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人寿财保合肥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合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肖尚龙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家邦、合肥晓林汽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二审庭审中肖尚龙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均表明肖尚龙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车自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长江南路时,与付家邦驾驶的沿长江南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且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速度62KM/h-67KM/h,行驶速度在正常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肖尚龙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其自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肖尚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肖尚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应的三期费用一审判决未予以一并处理,肖尚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肖尚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肖尚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