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淑云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53号原告蒋淑云。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委托代理人沈芳芳。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淑云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的委托代理人沈芳芳、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蒋淑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蒋淑云自述事故经过;4、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提交的蒋淑云受伤经过;5、李淑琴证言;6、方建勇证言,1-6号证据证明蒋淑云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时下班后,与同事李淑琴一起回宿舍,在进宿舍时左手中指被宿舍门掩住受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1时原告蒋淑云和同事李淑琴一起回位于承德市德汇大厦的员工宿舍,在11时20分左右原告与李淑琴到公司宿舍的密码门口,李淑琴开门先进,原告在随后进门时,门被风刮上,将原告的左手中指掩伤,后李淑琴陪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31日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5年1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790号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情形,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因为原告是在该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员工,住在公司宿舍,这次受伤也是发生在公司的员工宿舍,所以公司宿舍是公司员工能够工作必备的条件应视为工作场所,而且伤害时间与下班时间只有不到20分钟,该情形属于工作期间,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该给原告认定为工伤。为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790号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蒋淑云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时下班后,与同事李淑琴一起回宿舍,在进宿舍时左手中指被宿舍门掩住受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规定的患职业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蒋淑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蒋淑云所受伤害是真实的,第三人为蒋淑云向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能否依法认定为工伤,应由被告进行确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真实的,但是当天原告下班后回宿舍是临时休息下午还要上班不属于完全下班,属于工作的延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淑云系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职工。单位宿舍在德汇大厦B座18楼。工作时间是早5点-11点。2014年12月15日11时原告蒋淑云下班后,和同事李淑琴一起回员工宿舍。在11时20分左右原告与李淑琴到单位宿舍的密码门口,李淑琴开门先进,原告在随后进门时,门被风刮上,将原告的左手中指掩伤,后李淑琴陪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双桥区筷车一族餐饮店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蒋淑云申请工伤,2015年1月21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蒋淑云在下班后进宿舍时左手中指被宿舍门掩住受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淑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李亚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