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利梅与被告陈晓红、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利梅,陈晓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岳利梅,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系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402251978********。原告岳利梅与被告陈晓红、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利梅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腾、被告陈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陈晓红承建的大同市枫林逸景24号楼项目部提供隔墙板并联系工人张井福安装。双方约定价格是每平米55元,一共是3215平米,总价是176825元及安装费1800元,原告所提供材料及安装都符合验收标准,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大同市劳动局出面解决,劳动局指派工作人员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即9月19日前支付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在年底前全部结清。当年9月19日劳动局为原告索要回20000元,年底前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8605元利息5109.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陈晓红拖欠岳利梅款项数额,张井福是岳利梅工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晓红辩称,陈晓红拖欠的仅是工人的工资,拖欠工资应由张井福提起诉讼,岳利梅非适格主体;原告提到的违约利息,本案是拖欠工资,没有违约利息。大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辩称,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协议载明涉及到的是张井福等九人的工资拖欠问题,原告岳丽梅只是材料供应商,而岳丽梅称张井福系其雇佣的工人并就此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陈晓红、张井福、岳丽梅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张井福等九人人工工资共计1086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述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利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新人民陪审员 何寰人民陪审员 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段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