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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正业与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正业,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业。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继朋,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立新,书记、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海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正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招商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正业主张招商街道办事处确认其人事关系、恢复其工作、补发其待岗期间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蔡正业于1993年3月被招聘到原水湾街道办事处(现招商街道办事处)紫竹园居委会工作,并于1994年12月30日与招商街道办事处签订《南山区水湾街道办事处市外调进干部职工合同》。但根据招商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6月15日向南山区机构改革办出具的《关于清理机关借聘人员情况的报告》,蔡正业作为借聘人员已被招商街道办事处正式下文清理。蔡正业自2003年2月开始没有在招商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上班,其工资发放至2003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缴至2006年3月。据此,蔡正业在当时即已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蔡正业直至2014年7月28日才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招商街道办事处确认其人事关系、恢复其工作、补发其待岗期间的工资,蔡正业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之情形,故原审认定蔡正业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蔡正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正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