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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志芳与赵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芳,赵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孙志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明,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孙志芳与被告赵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莹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志芳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赵万明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万元,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孙志芳人民币贰百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贰拾万元整,转账贰佰万元整),以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5号楼3层1-3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还款用此房抵顶借款本息,利息按照10%计算。借款人签字:赵万明2014年9月15日。”同时被告承诺只是临时周转一下,很快就会还款,还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5号楼3层1-3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开始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志芳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赵万明向孙志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志芳人民币贰百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贰拾万元整,转账贰佰万元整),以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5号楼3层1-3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还款用此房抵顶借款本息,利息按照10%计算。落款处有赵万明签字。同日,孙志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赵万明名下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赵万明就其位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35号楼3层1-301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怀字第014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志芳,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赵万明借款后未偿还欠款,后孙志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万明从孙志芳处借款220万元,应当予以偿还。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赵万明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按照10%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该10%为年利率、月利率亦或日利率,对此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为10%月利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表述只能说明借款时双方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在具体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于孙志芳超过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二、被告赵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芳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赵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莹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