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钦与李进昌、李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钦,李进昌,李书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李中钦,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昌,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书长,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中钦与被告李进昌、李书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钦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进昌、李书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钦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进昌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书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进昌支付原告李中钦60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李书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昌、李书长缺席无答辩。原告李中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进昌由被告李书长担保向原告借6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进昌、李书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进昌由被告李书长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进昌偿还60000元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李书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李进昌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时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9日)支付利息。被告李书长作为担保人,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书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书长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进昌、李书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