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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幸萌与黄立鹏、吴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鹏,吴金英,邵幸萌,黄正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英,退休职工。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幸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宁,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正洋,宁波市江北区风景旅游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立鹏、吴金英为与被上诉人邵幸萌、原审被告黄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黄正洋向邵幸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幸萌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具借期壹周,下周还进。”2012年10月18日,邵幸萌向黄正洋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5月22日,邵幸萌通过案外人李大为的账户向黄正洋转账200000元,后黄正洋向邵幸萌补出借条一份。2012年12月5日,黄正洋向案外人陆国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陆国军暂借壹拾万元整。陆国军确认,该笔款项的债权人系邵幸萌。2012年11月30日,黄正洋向邵幸萌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今向邵幸萌承诺原向其所借款项,必须在12月10日前还清……。黄立鹏、吴金英向邵幸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幸萌暂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此款用于归还儿子黄正洋所欠债务。借期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每月27日付息。”邵幸萌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13866元(自2012年10月18日暂计至起诉日),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黄正洋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邵幸萌的丈夫陆国军系朋友。2012年上半年时,其因投资需要与陆国军商量借款,陆国军通过邵幸萌借给其200000元。后其再次向邵幸萌提出借款,邵幸萌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与父母即黄立鹏、吴金英商量后,黄立鹏、吴金英同意将房产作为抵押帮其向邵幸萌借款800000元。但黄立鹏、吴金英向邵幸萌出具借条后,邵幸萌并未按约交付借款。2012年下半年,其再次向陆国军提出借款,邵幸萌借给其500000元,另有100000元是从陆国军信用卡里转出。综上,其对向邵幸萌、陆国军的借款无异议,但该款项与黄立鹏、吴金英无关。黄立鹏、吴金英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借款金额,黄正洋向邵幸萌借款是700000元,另100000元是向陆国军借款;二、邵幸萌所称的债务加入并不存在,债务加入应是黄立鹏、吴金英承诺与黄正洋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如出具借条,则应在借条中注明由黄立鹏、吴金英与黄正洋一起偿还。黄立鹏、吴金英没有义务为黄正洋归还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正洋向邵幸萌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正洋未能按期还款,黄立鹏、吴金英作为黄正洋的父母,自愿加入黄正洋的债务,应与黄正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黄立鹏、吴金英称其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的辩称,与日常生活常理相悖,不予采信。根据邵幸萌提交的证据,黄立鹏、吴金英与黄正洋各自承诺的还款时间不同,无法确认各方是否就还款日期达成一致约定,故对邵幸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邵幸萌仅有权要求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归还邵幸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邵幸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39元,减半收取6469.50元,由邵幸萌负担500元,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共同负担59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负担。黄立鹏、吴金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审判决仅凭黄立鹏、吴金英出具现为邵幸萌持有的借条即推出黄立鹏、吴金英向邵幸萌借款及自愿加入黄正洋的债务,不合逻辑;2.原审判决认为借条时间倒签是民间借贷的经常性做法,即推出黄立鹏、吴金英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也是倒签,毫无根据;二、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一般法律特征,第一,债务加入一般是以协议书、承诺书之类加入的,以借条加入的从法理上讲不通;第二,借条对借款用途说明为“用于归还儿子黄正洋所欠的债务”,从文字上理解是以新债消灭旧债;第三,债务加入的期限和利率为原债的期限和利率,但黄立鹏、吴金英出具的借条对债务期限与利率的约定与黄正洋出具给邵幸萌的不同;第四,债的发生时间和金额也不一致;三、黄立鹏、吴金英出具的借条与黄正洋出具给邵幸萌的借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综合相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邵幸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正洋答辩称:其向邵幸萌借款是事实,但与其父母无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幸萌与黄正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黄正洋亦确认尚欠邵幸萌借款本金800000元。黄正洋的父母黄立鹏、吴金英向邵幸萌出具借条,注明“向邵幸萌暂借8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儿子黄正洋所欠债务”,应认定为黄立鹏、吴金英愿意承担80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黄立鹏、吴金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邵幸萌并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黄正洋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黄正洋、黄立鹏、吴金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黄立鹏、吴金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黄立鹏、吴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