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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穆仁与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仁,张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穆仁,男,蒙古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成,男,汉族,1981年5月9日,某国土局职工。原告穆仁诉被告张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仁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此款,如违约,则甲方每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支付一切费用(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但此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仁与被告张永成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穆仁)借给乙方(张永成)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每日向甲方付伍佰元,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成推拖还款,原告穆仁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律师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部分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期欠款未还,按每日5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于法相悖,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收益,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没有当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张永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