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5年3月19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他人手中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羚2只,挂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夷陵三巷天河农贸市场其经营的4号门店销售。次日,被告人邓某某出售斑羚腿一条,获利人民币200余元。同月9日10时,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在该农贸市场检查时,现场查获邓某某门店挂售的斑羚(1只半)等野生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被本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及特征;2.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经营资格;记账清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已出售部分野生动物的事实;3.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收购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的事实;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收购、出售2只斑羚的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5.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收购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斑羚的事实;6.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特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羚2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