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知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五营业部,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石羊镇第九门市,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牟嘉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树林,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杨君,职务不详。被告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拥军,职务不详。被告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石羊镇第九门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舒春年,职务不详。被告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马远兵,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碧群,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五经营部、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石羊镇第九门市、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五经营部、崇州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石羊镇第九门市、都江堰市宏阳农技综合服务站、四川眉山凯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兰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