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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丽与王辉、刘谋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王辉,刘谋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邓丽,女,汉族,珠海市人。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告刘谋山,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建设大厦11层。负责人许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要强,男,汉族,株洲市人。原告邓丽与被告王辉、刘谋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邓丽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王辉、刘谋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辉驾驶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至岳临高速公路241公里—300米处时,遇前方同车道由陈佳驾驶的湘AMXX**号小客车、唐炎林驾驶的粤BOXX**号小客车、杨富国驾驶的粤CRXX**号小客车、周国华驾驶的粤A1XX**号小客车、周佳驾驶的湘AZXX**号小客车等5车由于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减速行驶,因王辉驾驶的湘DAXX**号车与同车道前方湘AMXX**号小客车纵向间距保持不够、制动不及,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其后,湘DAXX**号车继续依次推动前车与前方同车道的4辆车相撞,造成粤BOXX**号车乘车人唐睿杰,粤A1XX**号车乘车人通英、通晓呜受伤,湘DAXX**号车、湘AMXX**号车、粤BOXX**号车、粤CRXX**号车、粤A1XX**号车、湘AZXX**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车辆修复损失为156825元。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谋山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王辉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谋山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评估报告、施救费价位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4日17时52分许,被告王辉驾驶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至岳临高速公路241公里—300米处时,遇前方同车道由陈佳驾驶的湘AMXX**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长沙昊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炎林驾驶的粤BOXX**号小客车、杨富国驾驶的粤CRXX**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邓丽)、周国华驾驶的粤A1XX**号小客车、周佳驾驶的湘AZXX**号小客车等5车由于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减速行驶,因王辉驾驶的湘DAXX**号车与同车道前方湘AMXX**号小客车纵向间距保持不够、制动不及,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其后,湘DAXX**号车继续依次推动前车与前方同车道的4辆车相撞,造成粤BOXX**号车乘车人唐睿杰,粤A1XX**号车乘车人通英、通晓呜受伤,湘DAXX**号车、湘AMXX**号车、粤BOXX**号车、粤CRXX**号车、粤A1XX**号车、湘AZXX**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唐炎林、吴国华、长沙昊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刘谋山已与周佳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151842015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佳、唐炎林、杨富国、周国华、周佳、唐睿杰、通英、通晓呜无责任”。案发后,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5)23号《关于对粤CR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156825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谋山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辉系被告刘谋山的雇佣司机;(三)对原告邓丽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复损失156825元,依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23号《关于对粤CR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确认;2、施救费1800元;3、评估费600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62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王辉、刘谋山、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王辉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第43151842015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23号《关于对粤CR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刘谋山的雇佣司机,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谋山承担。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D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谋山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邓丽向本院声明放弃对粤A1XX**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追偿,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邓丽的实际损失158525元(其中不含价格评估费6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款1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丽人民币500元(其余三案每案预留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丽人民币158025元(即:15852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500元),价格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刘谋山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丽人民币158525元;二、被告刘谋山赔偿原告邓丽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邓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刘谋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邓丽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刘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