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田在兰与高君、郝海燕、兴旺纸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在兰,高君,郝海燕,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田在兰。被告高君。被告郝海燕(系高君妻子)。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在兰诉被告高君、郝海燕、兴旺纸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在兰,被告高君、郝海燕、兴旺纸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在兰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高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在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归还。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兴旺纸业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因被告高君与郝海燕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君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兴旺纸业、郝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君辩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高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无利息。后在2015年3月20日才约定有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高君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万元。因约定月利率3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多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君现欠原告本金为876716.47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1月4日。故被告现欠原告本金876716.47元,利息应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兴旺纸业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为被告高君提供连带担保属实。被告郝海燕辩称,被告与高君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高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田在兰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截至2012年9月9日的利息,被告高君已经按照月利率3%给原告结算利息36万元完毕,双方没有争议。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君和兴旺纸业为原告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和展期担保书一份,载明“高君原于2011年9月9日向田在兰借款(田在兰支付现金肆拾叁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伍拾柒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截至2012年9月9日利息双方已结清,无争议。从2012年9月9日开始至今本息未付,因借款人资金回笼不畅,本金壹佰万元及所欠利息暂无力偿还,借款人申请延期,出借人给予展期”。被告郝海燕与被告高君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利息结算和展期担保书、离婚证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君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田在兰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在兰要求被告高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了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已付利息中超出4倍的部分应该从本金中扣减。1000000元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利息应为244000元(1000000元×6.1%×4倍),截至到2012年9月9日,被告高君应该偿还的本金确定为884000元(1000000元-(36万元-244000元)】。因被告高君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应当从2012年9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对于被告高君辩称其已经还款39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旺纸业依照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辩称2015年3月20日后才约定的利息,因与被告出具的利息结算和展期担保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海燕与被告高君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郝海燕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君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在兰借款8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海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田在兰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君、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