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岩与韩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韩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岩,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霜,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岩诉被告韩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韩霜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韩霜将位于兰西县城东街七委十组一处平房,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他人占有并使用。原告即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霜交付所出卖的房屋。但原告的此项诉请并未得到支持,法院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5,188.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霜辩称,一、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王秀武将登记其名下位于兰���县城东街七委十组、建筑面积62.57平方米的平房及附属建筑物,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款卖给韩霜。约定一年后交付房屋,王秀武与韩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出卖的房屋过户到韩霜的名下。但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后,王秀武以房价过低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又自行与原告陈岩联系,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款,将出卖给韩霜的房屋卖给原告陈岩。并约定半年之内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给付利息4万元。当时王秀武与原告陈岩签订合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从韩霜的名下过户给王秀武,再从王秀武名下过户给陈岩,要多花很多费用,就由被告韩霜与原告陈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增加案外人王秀武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因被告是在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处分行为,原告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了物权转移��记,已取得了物权。不涉及再另行要求解除合同这种诉求。三、原告没有举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的此项诉请得到支持,应以13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岩与被告韩霜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二、(2014)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通过法律程序,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三、(2014)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实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被告韩霜,并已过户到韩霜的名下,原告不可能从王秀武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韩霜与案外人王秀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购房交款收据,用���证实被告以11.2万元价格购买王秀武所有的房屋,并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但王秀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又自行与原告联系,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证人任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用以证实案外人王秀武于2013年8月9日自行与原告联系,将卖给韩霜的房屋以人民币13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并解除了与韩霜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退给韩霜购房款11.4万元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举出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形成的;实际是王秀武与韩霜达成买卖协议后,由被告履行的手续。另外,原告当时是以13万元购买的房屋,非17万元,因当时约定半年内交付房屋,如到期不能交付房屋给付利息4万元。因此,合同就体现交房价款17万元。(二)原告举出的(2014)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证据;其理由是:通过该判决能够看出是王臣将涉案房屋转移至王秀武及王秀武转移给被告,被告又转移给原告,始终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而不应该主张房屋侵权之诉。(三)原告举出的(2014)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的裁判内容并不能否定被告的主张及任某某的证词,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被告举出王秀武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交款收据的形成,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王秀武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项。(二)证人任某某陈述的证词,内容不确定不充分,含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证人在作证时陈述听说王秀武和陈岩商量的房价是13万元,到底是多少钱不清楚,二、究竟是王秀武和韩霜签的合同,还是王秀武与陈岩签的合同不清楚;三、原告认为证人任某某的身份不属于中间人,理由是中间人应该是负责联络和介绍的人,而证人证实是王秀武找陈岩卖的房子,不是他介绍的。因此证人陈述的证言不可信,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一)原告举出的证据一,2013年8月9日韩霜与陈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交购房款17万元的事项不充分,因没有举出确已交购房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用此证据用以证明已交购房款17万元的事项不予采信;(二)原告举出的证据二,(2014)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及用以证实原告通过法律程序,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个特性”,给予采信;(三)原告举出的证据三,(2014)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及用以证明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被告韩霜,并过户到韩霜名下及原告不可能再从王秀武手中购买房屋的事实给予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一)被告举出的证据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韩霜与案外人王秀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交款收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用以证明韩霜以11.2万元价款购买登记在王秀武名下的房屋,王秀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给予采信。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王秀武与原告达成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被告举出的证据二,证人任某某当庭陈述案外人王秀武将登记在王秀武名下的房屋以11.2万��的价款卖给被告韩霜,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王秀武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及原告以13万元的价款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证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采信。证明的其他事项因证明力太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王秀武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兰西县城东街七委十组建筑面积为62.51平米的平房及附属建筑物,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款卖给韩霜,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到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过户到韩霜的名下,韩霜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照。2013年8月9日,韩霜将其从王秀武手中购买的房屋,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陈岩,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3日,经韩霜与陈岩的申请,兰西县房产部门为陈岩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向陈岩颁发了房���所有权证照。但被告韩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岩于2014年4月份以韩霜及房屋实际居住人王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霜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王臣从所居住的房屋中迁出、停止侵权。但原告的此次诉讼未得到支持;本院依法驳回了陈岩的诉讼请求。陈岩通过法律程序仍未实现合同目的,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韩霜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韩霜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赔偿损失15,188.79元,合计人民币185,188.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购房款是17万元,还是13万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是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为少花过户费用,才以韩霜的名义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对此辩解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据此,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价款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项请求支持13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岩)于2013年8月9日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未注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且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举出已交房价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中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交房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188.79元,未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案外人王秀武为本案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未举出增加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岩与被告韩霜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韩霜返还原告陈岩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三、原告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判决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78元,由原告陈岩负担1,103.78元,由被告韩霜负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本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