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学志与张建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志,张建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朱学志(曾用名朱顺生),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张建虎,男,汉族,35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朱学志与被告张建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志诉称,原告系青铜峡市鑫福门窗经销部的个体户经营者,2012年10月份,被告因工程承包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让原告给自己承包的青铜峡市邵岗镇乡村卫生室制作铝合金隔断,工作任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以手头暂时没钱无力支付全部款项为由,仅支付了部分钱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10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春节时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下欠780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00元并本承担案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虎欠其承揽费10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学志铝合金现金(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欠款人:张建虎2013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00元,下欠78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款108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继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学志加工定做费用7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