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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訾朝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LM30**的两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店镇瓦店西街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LFP6**微型货车发生刮蹭,史某某倒地,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将史某某抓获,2014年9月23日,经对史某某抽血进行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彩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