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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刘建炎、纪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刘建炎,纪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友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健,男,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平,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建炎,男,35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纪柳花,女,32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刘建炎、纪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炎、纪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期限180个月,以被告刘建炎、纪柳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8号2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炎发放贷款26万元,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刘建炎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2977.43元,利息7429.35元。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977.43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刘建炎、纪柳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隶属关系的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建炎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并以被告刘建炎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8号2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与被告刘建炎、纪柳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建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80个月,以被告刘建炎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8号2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建炎在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字,被告纪柳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建炎发放贷款26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被告刘建炎和被告纪柳花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归属原告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炎、纪柳花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具有约定的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款,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被告刘建炎、纪柳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款责任。被告刘建炎、纪柳花在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项下签字及摁手印,表明被告刘建炎、纪柳花同意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8号2层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下洋支行与被告刘建炎、纪柳花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建炎、纪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欠款本金212977.43元、利息7429.3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其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合计220406.78元。三、如被告刘建炎、纪柳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被告刘建炎、纪柳花抵押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湖山路68号2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刘建炎、纪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伍 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