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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忆江,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年,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忆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在2013年7月7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留有外伤性癫痫,导致原被告感情发生裂痕,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此,原告离家到原告哥哥处居住以避免纠纷,但被告多次到原告哥哥家中吵闹要求离婚,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四间住房。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女儿都已经二十岁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两层两间楼房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现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几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牢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