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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执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和春华、王玉筛与李小松危险驾驶附民赔偿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和某,王某,李小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执字第0001号申请执行人和某,男,傈僳族。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小松,男,傈僳族。关于申请执行人和某、王某与被执行人李小松危险驾驶附民赔偿赔偿纠纷一案,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和某、王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12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松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交执行款103122.95元,2、交执行费14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小松在保山看守所服刑,出狱后被执行人李小松及家人外出打工,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救助,本院依法执行救助其5000元,申请执行人和某、王某表示同意案件按法律规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执字第00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伟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