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阳香息与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香息,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星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阳香息。被执行人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五里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吕志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阳杨香息申请执行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686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04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被执行人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686号仲裁裁决书,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09日作出(2015)桂市民仲字第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写明应当中止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686号仲裁裁决书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等内容,如法律文书主文有特定项目的,应写明第×项)的执行。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维光审 判 员 汪建林代理审判员 屈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江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