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酒后驾驶豫D21**学号教练车载着汝州市汇源驾校的学员唐某某、郭某某从该驾校驶出,后在该驾校北侧铁路线向东约500米处撞上一涵洞口,致席某某以及乘坐人唐某某、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逃匿。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2mg/100ml。事故发生后,汝州市汇源驾校赔偿郭某某50000元,赔偿唐某某11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席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郭梦佳的陈述,汝公交认字(2015)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1号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席某某的醉酒程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渠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