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闫静与赵用根、赵勤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静,赵用根,赵勤学,韩玉芹,闫军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9号原告闫静,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用根,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赵勤学,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生,住林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赵勤学之子,被告赵用根之侄儿。被告韩玉芹,女,汉族,1955年8月7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之母。被告闫军艺,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生,住林州市,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路文艳,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闫军艺之妻。原告闫静诉被告赵用根、赵勤学、韩玉芹、闫军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静的委托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被告赵用根、赵勤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韩玉芹、被告闫军艺的委托代理人路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静诉称,1997年,原告父亲闫春山经批准,在本村淇河大桥西头南边建盖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2003年,原告父亲闫春山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作处理。最近,原告才得知,早在2008年3月1日,被告韩玉芹、闫军艺即将该房屋作价六万元,转让与被告赵用根、赵勤学。原告得知后,认为该协议侵犯了自己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原告不同意转让该房屋,遂要求被告赵用根、赵勤学返还房屋,被告韩玉芹、闫军艺退还房款,但未果,原告无奈诉诸法律。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与被告韩玉芹、闫军艺三人共有,被告韩玉芹、闫军艺未让原告知情,擅自将该房屋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共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赵用根、赵勤学与被告韩玉芹、闫军艺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用根、赵勤学辩称,一、原告本案所诉应是与本案另两个被告韩玉芹、闫军艺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之诉,意在通过欺诈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本案中,我们对被告韩玉芹、闫军艺家庭亲属关系不了解,因此对于原告在其诉状中主张的她与韩玉芹、闫军艺分别系母女关系、兄妹关系的事实不能确认。如果原告的此项主张是事实,那么原告与韩玉芹、闫军艺明显是恶意串通,意图通过欺诈诉讼的方式来谋取不法利益,因为我们向韩玉芹、闫军艺购买本案所涉房产至今7年有余,房产就位于交通要道,这7年来房产一致处于我们的控制利用之下,这是公开的、公众皆知的铁的事实。以原告与韩玉芹、闫军艺的亲近关系,以原告居所与本案所涉房产的距离之近,原告岂能不知!原告现在主张其这7年来一直不知情,分明就是赤裸裸的谎言,是掩耳盗铃式的笑话!其实是眼红这几年房产升值,就想反悔,就串通设计了这欺诈诉讼而已!相信明察秋毫的法官定能看穿如此低级拙劣的骗术。二、韩玉芹、闫军艺与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我们对于原告主张本案所房产属于其父的遗产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其次,我们购买的是韩玉芹、闫军艺的房产。当时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而韩玉芹、闫军艺是房产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且没有任何人否认韩玉芹、闫军艺是房产的所有人,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我们相信韩玉芹、闫军艺有权转让房产。再次,我们购买房产是作为一项风险投资,我们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给予了高额的对价。原告等人现在见我们因房产被政府征收得到了补偿款就眼红,岂不知我们当初向韩玉芹、闫军艺支付的房产对价是我们高息借贷而来,房产升值是我们这7年来付出的高昂代价的回报,补偿款也是我们艰辛争取而来。原告等人所为实属无赖,我们绝不会让其等得逞!三、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对房产确有权益,韩玉芹、闫军艺与我们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房产是闫春山在1997年所建,当时原告尚不足10岁,不会有经济收入,闫军艺也不足17岁,均属未成年人,该房产应属韩玉芹、闫军艺的夫妻共同财产。闫春山去世后,该房产中的一半属韩玉芹的个人财产,剩下的一半才是闫春山的遗产,这一半依法由韩玉芹、闫军艺和原告三人均分,原告不过才享有这一半的三分之一权益。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韩玉芹、闫军艺两对房产所占份额远远超过三分之二,因此韩玉芹、闫军艺与我们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10月,临淇镇政府因鹤辉高速引线工程需要,决定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征收,为确定房产所有人专门发出了公告,当时韩玉芹就曾反悔协议,但临淇镇政府经与吕庄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后,才确定我们是房产的所有人,与我们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原告如有损失,应向韩玉芹、闫军艺追偿。四、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法律尽力促进交易成功的精神。正如前述,原告应当早已明知房产为我们所有的事实,原告在7年有余后的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我们支付高额对价取得房产至今已7年有余,该房产作为我们的一项风险投资,这7年来基于我们对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成功进行了一系列的经营交易,都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玉芹、被告闫军艺未书面答辩,也不做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1、1997年10月28日,闫春山因经商交给临淇镇吕庄村委会4500元,占用淇河大桥路南南北11米、东西9米土地,后建为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2、2003年,闫春山去世,其家属有妻子韩玉芹,1955年8月7日生;儿子闫军艺,1980年5月29日生;女儿闫静,1987年6月9日生。2008年3月1日,闫军艺、韩玉芹作为卖方与买方赵用根、赵勤学经中人闫秋林得成卖房协议,协议约定:今有吕庄村闫军艺,愿将临淇大桥西头,路南房屋一座上下各三间卖于临淇赵勤学、赵用根,作价6万元(四至有吕庄村委会票据为证),空口无凭立字为证。3、2014年10月27日,因为鹤辉高速引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涉案房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证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临淇镇人民政府与乙方赵用根、赵勤学经协商,制定了房屋拆除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临淇镇吕庄村淇河大桥西头南边甲方用地范围内共有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幢,面积(包括二层路边散水)共计194.65平方米。二、乙方自签订协议后必须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不得影响正常施工。三、甲方在乙方拆除房屋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资金140000元;拆除费用2000元,共合计142000元。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4、2015年1月14日,原告闫静以自己不知情,被告韩玉芹、闫军艺擅自将共有房屋转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特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赵用根、赵勤学与被告韩玉芹、闫军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闫静向本庭提供的吕庄村委会收款凭证一份、卖房协议一份,被告赵用根、赵勤学提交的房屋拆除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闫军艺、韩玉芹与被告赵用根、赵勤学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双方自愿,客观真实,不违背法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闫军艺、韩玉芹收到卖房款并交付买卖房屋,被告赵用根、赵勤学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买卖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2014年10月27日,因为鹤辉高速引线工程建设所需,临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用根、赵勤学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得成了协议并也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赵用根、赵勤学与被告韩玉芹、闫军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被买卖,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是否知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闫静和被告闫军艺、韩玉芹系闫春山的家属,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可能不为被告赵用根、赵勤学所知,赵用根、赵勤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闫军艺、韩玉芹是有完全处分权的,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用根、赵勤学和部分共有人被告闫军艺、韩玉芹具有恶意串通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应当认定赵用根、赵勤学是善意的,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看出,被告赵用根、赵勤学是善意有偿取得,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要求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