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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南祥线、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祥线,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祥线,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0日分别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2月5日、2015年3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祥线、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祥线、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南祥线通过被告人林某联系介绍,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永嘉县东城街道桥汇路57号林某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南祥线、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南祥线、林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祥线、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南祥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南祥线、林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南祥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林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祥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