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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且与公交车互不相让造成交通拥堵,并推搡协警,后弃车离开时被抓。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298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43.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3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门处与对向的公交车互不相让造成交通拥堵,并推搡前来指挥交通的协警,后弃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4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中队勤务安排,在某某路施工区域维护交通秩序时,发现被告人驾驶的浙A×××××的小型轿车与公交车发生拥堵,其上前劝说时,被告人下车后打其一拳,并踢了几脚,然后离开。其与民警将被告人带回中队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一辆公交车发生拥堵,协警前来处理,被告人下车后边骂协警边动手打了协警,后被告人跑了20米左右被抓获的事实。(3)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明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98mg/100ml。(4)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1mg/100ml。(5)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证明了车辆的情况。(6)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7)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明了查获被告人的现场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虹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