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志学与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学,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高志学。委托代理人孙燕东,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志学与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高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学诉称:被告首邦公司自2013年起向他购买塑料粒子。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首邦公司确认结欠他货款144547元。后他继续向首邦公司供应了价值123226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合计1376812元,首邦公司仅支付了1122312元,尚欠254500元未付。请求判令首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首邦公司负担。被告首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学与被告首邦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高志学向首邦公司供应大白料等塑料粒子。因首邦公司未付清货款,高志学遂于2015年3月26日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首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凤秀。2014年7月31日,经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奇峰,张凤秀仍系首邦公司股东。审理中,为了证明首邦公司结欠货款254500元的事实,高志学提供了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入库单36份。其中2013年9月5日至11月27日入库单11份,货款金额合计584537元(已扣除9月25日2500元扣款);2013年12月28日货款金额16974元的入库单1份,对于该入库单上“28号总欠我169547元-25000,剩144547元”字样,高志学称张凤秀在入库单上签字后,由他在入库单第二联自行添加了上述内容;2014年3月17日至10月10日入库单24份,货款金额合计1232265元。上述36份入库单,其中2013年10月3日、2014年4月27日、5月13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日、6月14日、6月28日、7月20日、7月25日、9月6日、9月15日、10月10日13份入库单由XX娣签字,其余23份由张凤秀签字。对于XX娣的身份,高志学称XX娣系首邦公司的员工,负责首邦公司仓库收发货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入库单36份、首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高志学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首邦公司结欠高志学货款254500元,理由如下:一、关于入库单的签字。在双方发生往来期间,2014年7月31日之前张凤秀为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为首邦公司股东,其代表首邦公司在入库单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张凤秀签字的入库单予以认可,首邦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高志学称XX娣系首邦公司员工,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部分由XX娣签字的入库单与张凤秀签字的入库单从日期、入库单号码来看,是相互交叉的,可信度较高,且首邦公司对XX娣的身份及XX娣签字的入库单所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XX娣签字的入库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首邦公司收到了XX娣签字的入库单上的相应货物。二、关于结欠货款金额。虽然2013年12月28日入库单上“28号总欠我169547元-25000,剩144547元”字样系高志学自行添加,但高志学提供的2013年9月5日至11月27日11份入库单的总金额大于144547元,首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8日结欠货款金额少于144547元的事实,故高志学主张截至2013年12月28日首邦公司结欠货款144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10日,首邦公司结欠高志学货款1376812元(144547元+123226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高志学自认首邦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后已支付货款1122312元,故首邦公司对剩余货款254500元应负偿付之责。首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8日后已付货款金额超过112231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高志学货款2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高志学已预交),由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志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包彬书 记 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