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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志清、肖爱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志清,肖爱卿,张新忠,戴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9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肖毅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系该社职员,住。委托代理人邱顺进,男,系该社职员,住。被告肖志清,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肖爱卿,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新忠,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戴建伟,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张新忠、戴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张新忠、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志清、肖爱卿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肖志清由被告张新忠、戴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志清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肖志清、肖���卿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忠、戴建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张新忠、戴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肖志清因茶叶营销缺乏资金,由被告张新忠、戴建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肖志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即将借款款项存入被告肖志清的存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志清未归还。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忠、戴建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肖志清、肖爱卿于1993年5月25日在南靖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续,于2013年4月3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肖爱卿提供的L350627-2013-000XXX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肖志清、张新忠、戴建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志清未能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志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新忠、戴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发展生产所借的款项,因此,该债务应属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张新忠、戴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清、肖爱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张新忠、戴建伟对上述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肖志清、肖爱卿负担,被告张新忠、戴建伟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辉审判��员林振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