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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樊少义与刘凤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少义,刘凤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樊少义,男,1965年1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凤忱(别名刘凤臣),男,1963年3月1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地本溪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原告樊少义诉被告刘凤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腾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做生意向被告刘凤忱亲戚借款,后原告让被告负责偿还此款,但被告将此款占用花了,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现被告亲属向原告索款,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樊少义一起经营矿石,共同磁选,后来他不干了,把那些东西都给我了,但没挣着钱,于是从我亲戚王巨太手里借了3万元钱,樊少义给王巨太打了一张欠条,樊少义知道我占用这钱了我就给他打了张欠条,经过就是这样,这份钱我还,但是等我服刑期满后再偿还。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凤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法行为,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樊少义人民币七千四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凤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腾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明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