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文革与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文革,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革,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柱,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强,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文革因与被上诉人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及肖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所有的位于程桥村北部南北长13.4米、东西长40米的土地,原由程文革承包使用,程文革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养殖场并种殖了树木。该土地东、西、南临生产路,北临程鹏的养猪场。其中南邻为3米的生产路,该生产路即为路南所建房屋的北墙往北3米,该南邻生产路路南所建房屋的东墙边为东西长40米的界址。2011年,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把包括程文革所承包的土地的10多亩土地统一收回处理,并将处理剩余的上述位置的土地租赁给了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使用。2014年3月28日,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将程文革建有养殖场并种殖有树木的上述位置及面积的土地租赁给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3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租赁款,租赁期限为长期。合同签订后,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及本村委会人员多次找程文革要求其拆除废弃的养殖场、树木及地上的附属物,程文革以其土地原由本人使用为由,不予拆除,不让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使用该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文革对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持有异议,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所签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程文革的起诉,程文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程文革原建的养殖场,现已部分损坏,养殖场围墙内现有杨树30棵,围墙外东侧7棵杨树,养殖场现已不能正常使用,程文革目前也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本村民组即太康县城关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有本村民组群众代表签字及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社区居委会的监证,同时该现任太康县城关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程勉永证实本村民组与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综上,可以证实,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太康县城关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去该合同租赁期限为长期使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外,其它合同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长期使用,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土地的租赁期限应为最长不能超过法定的租赁期限20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程文革在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本村民组签订合同后让其拆除地上附属物,程文革至今未拆除原承包地上其所建现存在废弃的鸡棚和种殖的树木,侵害了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对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程文革应当停止侵害、拆除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所租赁土地上废弃的鸡棚及树木。故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要求程文革停止侵害、拆除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所租赁土地上的废弃鸡棚及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文革主张自己的合同尚未到期,其对争议的土地仍然具有承包权,并提供了一份与村民代表共同补签的时间在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所签租赁合同之前三个月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该合同太康县城关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予以否认,且该合同上也未有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程桥社区居委会的签证,在程文革未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继续对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所租土地进行承包的情况下,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程文革辩称,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程文革主张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村民组所签合同不成立,当然无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文革的该主张,法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程文革停止侵害、清除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所租赁土地上的养殖场及树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文革负担。上诉人程文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程桥第三村民组组长程勉兴未在合同上签字,参与签字的村民代表未达法定人数。《土地租赁合同》形式违法、签订程序违法、合同内容违法。《土地租赁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回避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的规定,逃避政府监管。程桥社区居委会无权干涉程桥第三村民组的内部事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认定法院自己制作的调查笔录的效力。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相互串通,强迫程文革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侵犯了程文革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第三村民组负责人程勉兴签字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第三村民组负责人程勉兴的笔录,也印证了该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村民组把该土地租赁给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三人,其实也是承包给该三人。原审法院认定了该合同“长期有效”应为“不超过二十年”的期限,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程文革占用该土地拒不退还,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又怎么可能去改变土地性质,程文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程桥社区居委会对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监证,不是对程桥第三村民组内部事务的干预,而是监督见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签订合同后,缴纳了租赁费,且所缴纳的租赁费已经分给程桥第三村民组村民,程文革也得到了应该得到的那一份。程文革未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签订承包协议,也未向程桥第三村民组缴纳承包费。生效的(2014)周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定了程文革与该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周立民终字第134号裁定认定程文革未能提供其对本案涉案土地有租赁权的相关证据,其与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程桥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具有利害关系,驳回了其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起诉。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太康县城关镇程桥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经村民代表签字及村组负责人认可,社区居委会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程文革上诉称,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程玉柱、肖世军、程永强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文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