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志仓与王迪、何小萌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迪,徐志仓,何小萌,嘉兴海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迪。委托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仓。委托代理人:叶红华,平湖市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萌。委托代理人:沈丽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海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沈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迪因与被上诉人徐志仓、何小萌、嘉兴海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9日上午,徐志仓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过程中因人站在梯子上随梯子滑落而摔伤。事故发生后,徐志仓被送至平湖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193.87元。2013年8月28日,徐志仓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志仓因外伤致双腕部及左手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人。徐志仓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一审另查明,徐志仓生育有一子徐洋(2004年5月9日出生)。徐志仓自2006年4月至今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145号万达五金店内居住,并办理暂住户籍信息登记手续,暂住号为330482201300151183。徐志仓开设有个体工商户平湖当湖万达五金电器经营部,业主为徐志仓。关于中航公司内的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系由中航公司与海鹏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确定,合同约定包括监控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98000元,并约定海鹏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30日安装完毕。对此,海鹏公司陈述其系销售包安装,具体的安装由其外包给何小萌,监控设备大部分系从何小萌处进货。关于徐志仓受伤的事实及经过,王迪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受伤经过一份,载明:由海鹏公司老板宋伟叫其(王迪)叫徐志仓、倪明杰(即证人倪某)二人共三人到中航公司安装监控,每工200元。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2013年1月9日,因倪明杰有事没来,其和徐志仓二人8点10分左右到中航公司安装监控。10点30分左右,其和徐志仓二人在南边车间(1号车间)南发货平台卷帘门处布线时,徐志仓不慎从梯子上滑落下来,10点45分左右送往平湖中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一审再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王迪已经支付徐志仓在平湖中医院的住院费用4243.95元。海鹏公司、中航公司就人身损害上未支付过徐志仓相关款项。一审庭审中,王迪陈述,其支付的住院费用4243.95元系由其自己所出;徐志仓系由其叫去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其给过徐志仓工钱800元,该800元包括除中航公司监控安装工程以外的工程;本案证人倪某在涉案工程上的工钱也由其所给付。同时,王迪陈述在中航公司的工程上,其给付的工钱系由其从海鹏公司处领取,但王迪对于其从海鹏公司处领取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款项金额、领取时间、具体地点、对方经办人员等)表示不清楚;对于其自己在中航公司监控安装工程上从海鹏公司处拿到多少自己的工钱,表示不清楚;对于证人作证时讲到在中航公司监控安装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管理人员(男性,约30余岁)是否为海鹏公司的人员,其表示不清楚;对于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的监控设备材料系由谁提供、由谁运到现场,其亦表示不清楚;对于其与何小萌是否为合伙关系,其表示否认,同时其亦否认其系何小萌的技术顾问。另,关于徐志仓摔伤的具体过程,徐志仓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其所处的车间地面好像油漆漆过,像地下车库的地面,地上很滑;当时其人站在单面靠墙的梯子上钉线卡,脚站位置在梯子中央偏上一点,脚离地面大概二、三米高,没有人扶着梯子;其在开始做时用手套等防滑的东西将梯子的两个脚扎牢,但后来人站在上面不起作用,梯子仍然滑掉了,其两只手抓住梯子摔了下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方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徐志仓是否系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过程中受伤?2、徐志仓作为提供劳务方,谁是接受劳务一方?3、其他各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关于徐志仓的受害事实。本案中,虽然海鹏公司、中航公司对于徐志仓是否系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表示不清楚,但一方面徐志仓的受伤事实有王迪的确认,一审庭审中,虽然证人倪某在徐志仓受伤当天不在施工现场,但通过该证人的陈述,徐志仓和王迪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而根据中航公司所发包的监控安装工程的工期时间,与证人倪某所陈述的当时安装监控的时间段能够吻合,再结合徐志仓受伤后的就医时间,可以确认徐志仓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由与涉案中航公司内的监控安装工程存在直接关联。另一方面,虽然海鹏公司、中航公司亦辩称徐志仓可能并非在涉案监控安装工程中受伤,但对此亦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徐志仓系在中航公司内安装监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人员的确定问题。其一,本案中,徐志仓系由王迪叫去参加施工,王迪亦承认徐志仓的工钱系由其给付,虽然王迪认为其系受雇于海鹏公司,徐志仓的工钱系由其从海鹏公司处代为领取,但王迪对于其从海鹏公司处领取款项的具体情况(包括款项金额、领取时间、具体地点、对方经办人员等)均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其对于自己在涉案监控安装工程上从海鹏公司处拿到多少自己的工钱亦表示不清楚,故对于王迪辩称的款项来源及方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徐志仓的工钱款项上,王迪同时陈述给付徐志仓的工钱还包括了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工程,还陈述证人倪某在涉案工程上的工钱也由其所给付。而对于上述情况,根据证人倪某的证言,该证人参与做工的情况(即由王迪所叫)及结算工钱的情况(即与王迪所结,且包括别的工程,存在按月结算)实际与徐志仓的情况基本相同,进一步印证了涉案监控安装工程上的工钱实际系由王迪在进行结算和发放的事实。其二,王迪亦承认徐志仓受伤后的住院费用系由其自己(王迪)所出。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王迪实际系涉案监控安装工程上的接受劳务一方,故其应对徐志仓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王迪与海鹏公司、中航公司、何小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海鹏公司、中航公司、何小萌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其一,本案中,王迪辩称其与徐志仓均系直接受雇于海鹏公司,但海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辩称其与中航公司之间系销售包安装,但具体的安装由其外包给何小萌,监控设备大部分系从何小萌处进货。首先,如上第二点所述,王迪实际系涉案监控安装工程上的接受劳务一方,也即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故王迪关于其系受雇于海鹏公司的辩解并不能成立。其次,海鹏公司认为其将涉案监控安装工程外包给何小萌,对此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和采信,但在海鹏公司不能证明其将涉案监控安装工程外包给何小萌的事实后,在结果意义上并不能反过来推定海鹏公司必然已将该监控安装工程外包给了王迪,也即不能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而本案中,王迪亦否认其与何小萌之间的任何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可能的证据证明何小萌与涉案监控安装工程存在关联。再次,徐志仓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迪与海鹏公司或者与何小萌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王迪与海鹏公司之间及王迪与何小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同时也就更加无法认定王迪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其二,中航公司将涉案监控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发包于海鹏公司,因一方面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海鹏公司与王迪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另一方面中航公司的发包行为并不违法,至于庭审中涉及到的海鹏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因涉案监控安装工程并非由海鹏公司实际施工,故海鹏公司及中航公司在本案徐志仓受害问题上亦不存在相应过错。综上,本案中,对于徐志仓的人身损害,海鹏公司、中航公司、何小萌均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第四,关于徐志仓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已确认为5193.87元,徐志仓主张的误工费12744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60元、鉴定费1800元,均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徐志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根据徐志仓提供的相应居住证明及其开设有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该项在本案中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虽徐志仓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徐志仓确实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营养费,徐志仓请求金额偏高,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900元。以上各项物质性损失合计99774.47元。本案中,根据徐志仓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工作前已经知晓车间地面很滑,故其进行攀高作业更应尽到足够地谨慎和安全防范义务,虽然其陈述当时用手套等防滑的东西将梯子的两个脚扎牢,但其一人爬上梯子,底下并无人员来扶助梯子,导致梯子仍然滑落而摔伤,故徐志仓对于自身的受害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王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当时与徐志仓同在施工现场,却未尽相应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徐志仓应自负30%的责任,王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王迪应赔偿徐志仓各项物质性损失69842.13元。同时,对于徐志仓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志仓已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结合王迪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因此,王迪共计应赔偿徐志仓73342.1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243.95元,其尚应赔偿徐志仓69098.18元。徐志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迪赔偿徐志仓损失人民币6909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徐志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2元,由徐志仓负担844元、王迪负担1578元。一审判决宣告后,王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迪对一审认定徐志仓在中航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海鹏公司将监控工程外包给何人、工程的最终承包人及海鹏公司的外包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认定存在问题。首先,关于海鹏公司将工程外包给何人的认定上,一审仅以无法认定王迪与海鹏公司之间及王迪与何小萌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为由一笔带过,而这个事实是关系到谁承担赔偿责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如海鹏公司将工程外包,必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痕迹;如其没有外包,那么就会雇佣人员进行安装而支付安装人员工资的事实与痕迹。二者必有其一,但一审对此未予调查。本案中,海鹏公司陈述将工程外包给何小萌是真实情况,海鹏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何小萌结算工程款的聊天记录,如法院进一步要求海鹏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则更进一步确认海鹏公司将工程外包给了何小萌。其次,关于本案实际承包人认定问题。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是实际承包人,但一审只认定了王迪为接受劳务方,但没有对本案实际承包人进行调查,这与王迪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有很大关系。王迪实际上是何小萌雇佣的人员,一审时,何小萌要求王迪隐瞒与其之间的关系,王迪考虑到受雇于何小萌,且何小萌承诺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则由其承担。但一审判决后,其未履行承诺,拒绝承担法院判决的相应责任份额。故本案实际是海鹏公司将工程外包给何小萌,何小萌雇佣王迪组织人员施工,因此,本案接受劳务方为何小萌,非王迪。再次,关于海鹏公司将监控工程外包是否合法的问题。监控工程的安装施工需要相应资质或相应的经营许可。但海鹏公司将监控工程发包给何小萌时,未对何小萌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或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而直接进行违法转包。事实上,何小萌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及经营许可,故海鹏公司与何小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迪在一审中因受何小萌授意,未如实陈述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志仓答辩称,本案徐志仓做工是由王迪与其联系的,受伤后也是王迪送进医院并支付医疗费,后工钱也是王迪支付的。徐志仓对其他情况不清楚,因此没有理由说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何小萌答辩称,王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迪认为本案实际接受劳务人为何小萌,其在一审中没有如实陈述是因何小萌要求其隐瞒实情,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王迪之所以这么做,是想把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何小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也查实了徐志仓是叫王迪叫来的,工钱的结算也都是找王迪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王迪和徐志仓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海鹏公司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中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徐志仓、何小萌、海鹏公司、中航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王迪提供了一组王迪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证人倪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王迪受雇于何小萌、何小萌曾支付过徐志仓1000元医疗费及证人倪某在中航工资做工的工资是由何小萌支付的事实。徐志仓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的内容是王迪与何小萌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何小萌质证认为,王迪在一审中未提供这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迪并非受雇于何小萌,王迪也是老板,其与何小萌是合作经营关系,这个店双方是五五分成的。王迪管施工,何小萌管销售,本案工程也是这样操作的,涉案工程与何小萌没有关系,都是王迪具体在操作的。至于监控设施销售这块,王迪是与何小萌合作的。海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徐志仓受雇于何人之间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反映何小萌所付款项即为涉案工程的报酬,且王迪在一审时已自认倪某的报酬系由其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志仓、何小萌、海鹏公司、中航公司未提出异议,王迪提出异议认为,1、王迪支付给徐志仓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先由何小萌支付给王迪,再由王迪支付给徐志仓的;2、证人倪某的工资是由何小萌支付,其一审陈述由其支付是错误的;海鹏公司支付的工钱也是由何小萌去领取的,所以其对领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查,王迪提出异议的上述事实均系其在一审中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现其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志仓雇主的认定;二、海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徐志仓雇主的认定。判断雇佣关系成立与否因素主要包括: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徐志仓系由王迪叫到中航公司安装监控设备的,且王迪在一审中自认徐志仓的报酬是由其支付,证人倪某亦陈述:“(监控设备)怎么安装就听王迪的”。同时,在徐志仓受伤后,系由王迪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其自认徐志仓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可见,徐志仓与王迪之间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所有条件。王迪现以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有关工资、医疗费支付、工程承包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何小萌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亦受雇于何小萌为由,主张应由何小萌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王迪是否受雇于何小萌及双方之间是否曾就徐志仓的赔偿达成过协议等情况,系王迪与何小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相关事实并不影响王迪作为徐志仓雇主的认定。据此,王迪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徐志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海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王迪二审称海鹏公司应与何小萌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其与徐志仓均受雇于何小萌,海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何小萌时未对其施工资质或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属于违法转包。本院对此不予认同,首先,有关徐志仓雇主问题,前已有论述,徐志仓系受雇于王迪,而非何小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从事分包业务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监控安装,对监控安装应具备何种资质,王迪未举证证明。再次,即便如王迪所述,海鹏公司从中航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何小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小萌并非徐志仓雇主,故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海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此,王迪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王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