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兰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俊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秋英,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兰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增贵,职务总经理。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俊来因事未到庭,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厂区原料成品罐以西,新厂门以东,厂区北马路以北,厂区外马路以南的南北均长134.8m,东西均长297m,面积60.1亩的土地,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0元(不含土地使用税费),租期20年,租赁金额共计480.8万元整;合同生效之日支付100万元后进驻,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3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该协议书签订并生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3万元,至今尚欠107.8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的土地租金并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在签订协议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租赁费全额30%的违约金。”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万元。另据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乙方项目与国家和地方政策不相符,造成环境、土地等污染及破坏,或因项目手续不完善,或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项目停工停产,乙方自负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本宗土地闲置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视乙方违约,乙方须在一个月内处置其在租赁土地之上的构建筑物及设备,逾期视乙方主动放弃,甲方随时有权处置。”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处置其在租赁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及设备,逾期视其放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万元;3、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处置其在租赁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及设备,逾期视其放弃。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忻州支行出具的《贷记通知》(复印件)1份,款100万元。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出具的《来账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款899900元。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出具的《来账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款180万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甲方厂区原料成品罐以西,新厂门以东,厂区北马路以北,厂区外马路以南的南北均长134.8m,东西均长297m,面积60.1亩土地,租赁于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至2034年6月14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0元(不含土地使用税费),租期20年,总金额480.8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100万元后进驻,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3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的土地租金并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在签订协议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租赁费全额30%的违约金”。另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项目与国家和地方政策不相符,造成环境、土地等污染及破坏,或因项目手续不完善,或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项目停工停产,乙方自负后果并承担全部责任;本宗土地闲置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视乙方违约,乙方须在一个月内处置其在租赁土地之上的构建筑物及设备,逾期视乙方主动放弃,甲方随时有权处置”。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8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90万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现金)3万元,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租金373万元,至今尚欠107.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万元(480.8万元×20%);3、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处置其在租赁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及设备,逾期视其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原告租金373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解除协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支付原告违约金,并应限期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侨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96万元;三、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租赁土地上所构建筑物及设备拆除并清理完毕,恢复原状。如果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被告忻州弘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天 理审判员 曹 福 荣审判员 刘 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潇(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