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张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按月利息1.50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某某均无理推脱。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400.00元,共计19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张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某欠原告15万元,其中12万元利息1.5分。被告胡某某系抚远县通江乡东辉村暂住人口,现已不在当地居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胡某某、张XX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张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2013年4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结算,被告胡某某欠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按月息1.50分计算。另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对欠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的欠款发生在与被告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属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XX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400.00元,合计19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