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工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9时48分,被告人潘××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江宝路客运站附近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48分,被告人潘××酒后驾驶黑J58**×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江川农场江宝路客运站附近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2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吹呼气式测酒仪检测单、尿样提取登记表、本院(1989)红刑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铁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