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惠玲诉被告郭晓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玲,郭晓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马惠玲,女,1954年7月出生,汉族,西安市某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曹家小区。委托代理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英,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西安市某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系被告弟弟),男,西安市某蔬菜公司副总裁,住西安市北关正街3号云峰大厦。原告马惠玲诉被告郭晓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利、被告郭晓英之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玲诉称,其原系雁塔区燃料公司职工,1995年公司将原房屋拆除,给原告在西安市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安置房屋一套。原、被告系同一科室同事,因被告无房居住,想借住原告的安置房,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单位分配的住房借给被告。直至2007年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才发现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找到被告,被告拒不归还并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将西安市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房屋腾交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英辩称,原、被告均系西安市雁塔区燃料公司职工,并处同一办公室,1995年10月公司在西安市边西街3号建成一栋家属楼,原告对所分配的房屋意欲放弃,被告得知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此房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全额出资办理了购房手续,并陆续交纳各项费用且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此房一直由被告弟弟郭建荣装修后居住使用。2013年10月原告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将郭建荣招租的房客赶出,更换门锁,强占房屋,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综上,本案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由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按市价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雁塔公司职员。西安市燃料总公司雁塔公司1995年在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1栋3503室,给原告分配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房改房一套,产权登记在马惠玲名下。1995年10月20日马惠玲出具证明:“因为现已有一套住房,因而同意将雁塔公司分配给我边家村家属楼一套住房转让给我单位职工郭晓英居住,预交住房金23000元由郭晓英承担,特此立据。马慧玲”。1997年原告领取钥匙交予被告,被告弟弟郭建荣装修后使用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转让关系而非借住关系,且其曾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元,原告坚决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郭晓英对马惠玲就转让房屋提起物权确权之诉,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郭晓英赔偿2013年10月起至今强占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200元*6个月=72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晓英承担。”本案中止审理。后经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燃料总公司雁塔公司职员,1997年公司改制将马惠玲、郭晓英划分至西安市亿丰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所诉争房屋为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1栋3503室,建筑面积59.57平方米,系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之房改房,现由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综合经营公司管理。1995年10月20日马惠玲出具证明:“因为现已有一套住房,因而同意将雁塔公司分配给我边家村家属楼一套住房转让给我单位职工郭晓英居住,预交住房金23000元由郭晓英承担,特此立据。”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元,被告坚决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995年交纳23000元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均称系自己所交,均未提供证据。1997年12月2日交纳13548.73元、2001年3月19日交纳163.68元。关于交纳情况,该票据上注明交款人马惠玲,该票据由原告持有。原告称该款项为其交纳,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该款由其交纳,系委托原告在单位退费故交给原告。原告坚决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1997年被告领取钥匙交予原告,原告装修后使用至今。1998年西安市房改办颁发的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其上记载“住户住用5年后凭房屋产权证书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2000年11月13日颁发房屋房产证(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6016-6-1-35**号),该房屋登记在马惠玲,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产权占40.9%,马惠玲产权占59.1%。2007年原告之弟郭建荣装修后居住、出租该房屋至2013年。2013年8月被告委托其表姐向原告租赁该房屋并支付3300元房租。现该房屋由被告马惠玲居住。庭审中,法院前往西安市燃料总公司雁塔公司改制后的单位西安市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了解涉案房屋购买时的情况,其表示时间久故当时购房的具体情况无法提供,该房产权单位为西安市燃料总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西安市燃料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2014年马惠玲起诉郭晓英返还原物纠纷在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郭晓英立即腾出属马惠玲所有而由郭晓英占有的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房屋;2、诉讼费由郭晓英承担。庭审中郭晓英提起本诉,该案中止审理。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之房,其《房屋产权证》明确记载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涉案房屋的购房预交款23000元原被告均表示系其交纳,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该票据,原告郭晓英提交被告马惠玲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记载“预交住房金由郭晓英承担”,原告郭晓英还持有两张房款票据,经向改制单位西安市天枢资产发展有限公司核实其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当初交纳房款的相关情况,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晓英交纳该款。原告郭晓英自1997年装修后使用至今,被告马惠玲辩称因同志关系同意由原告使用该房屋,但直到2013年约18年间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惠玲出售给原告郭晓英是双方真实意愿。但是,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马惠玲名下,其对该房屋仅占有产权50.1%,而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占有49.1%的产权,现西安市燃料总公司坚决不予认可马惠玲与郭晓英的买卖房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马惠玲处分该房产的行为侵害了被告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原告郭晓英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强占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因为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晓英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边西街3号3单元5层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晓英要求被告马惠玲赔偿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强占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10元由原告郭晓英负担(此款原告郭晓英已预交)。”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遂恢复审理。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2014)碑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马惠玲系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1栋35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郭晓英称诉争之房系转让所得,并提起物权纠纷,物权确认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晓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购房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系郭晓英交纳,郭晓英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晓英将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1栋3503号房屋腾交给原告马惠玲。诉讼费2182元由被告郭晓英负担(此款原告马惠玲已预交,被告郭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马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