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山、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平日里为被告人任某甲及王某某、付某某租住房屋并提供生活费,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任某甲伙同王某某、付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尾随赵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任某甲同王某某、付某某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佟山屯铁道口附近,将赵某某手中的手机及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估价,被抢手机及金项链共价值人民币67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洪山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返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对指控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教唆者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认定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平日里为被告人任某甲及王某某、付某某租住房屋并提供生活费。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任某甲伙同王某某(1999年11月21日出生)、付某某(2000年10月28日出生)尾随赵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任某甲安排分工后,同王某某、付某某在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佟山屯铁道口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蒙住赵某某,将赵某某的金项链、手机抢走。次日,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等人将赃物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4400元,用其中1386元给被告人李某买了一枚金戒指(扣押在案),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李某、任某甲挥霍后剩余900元(扣押在案)。案发后,赃物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3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731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某、任某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900元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唐某某、任某乙、纪某某、迟某某、裴某某、傅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任某甲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现场、犯罪所得物品、随案移送物品、犯罪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专用收款收据,收条,金戒指一枚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任某甲积极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扣押的赃物上缴国库,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返还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扣押的赃物金戒指一枚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头套一个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