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辰龙��边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辰龙,边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艺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辰龙。被告:边兰芳。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辰龙、边兰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辰龙、边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吕辰龙向其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边兰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其直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吕辰龙指定的吉安市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后经其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吕辰龙、边兰芳均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吕辰龙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2.8798万元(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4个月18天,利息为12.8798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边兰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辰龙答辩称:其是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经理,该公司所汇款140万元系用于支付江西省吉安市住宅工程项目的工资和材料款,非其私人借款,而属于工程代付款。此外,原告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2%利息不应支持。被告边兰芳未作���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债务人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因此,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辰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边兰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被告吕辰龙、边兰芳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其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辰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边兰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9元,由被告吕辰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