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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西李高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申某某,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长治县苏店镇司马村东北街*号,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张某某、人寿财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张某某、人寿财险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晋DZ75**号车在屯留县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0879.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给原告垫付4500元,要求返还。被告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原告或者其他被告应提供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与公司具有保险关系的证据,在确定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申某某驾驶晋DZ7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屯留县古城煤矿欲去屯留县李高村,19时20分许,当申某某驾车沿屯留县古城煤矿矿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李高村“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行驶的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敏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17636.12元,支付门诊费113元,后支付院外购药费248元。2014年12月25日,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屯司鉴(2014)伤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志强伤情为十级伤残。赵某某为农业户口。张某某为晋DZ75**号车车主,人寿财险长治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赵某某垫付费用4500元,本案中赵某某主张的费用中含张某某3000元垫付款,称其余1500元票据由申某某持有,不在诉讼范围。经核查,赵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997.12元,伙补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复查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在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确定,以上费用总计为44380.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确认,除交强险赔偿外确定赵志强与申某某事故损失分担比例为3:7,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人寿财险长治公司赔偿原告40166元,申某某应赔偿原告1050元,因申某某系张某某雇佣司机,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关于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40166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050元。三、被告申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7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