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田某某,女。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双方共同投资一彩票投注站,在经营期间也总是发生矛盾。2014年腊月被告无故离家住回娘家。正月初十左右,被告将彩票投注站的电脑等财产全部拉走,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100000元。被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稷山县人民医院、运城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6日行“经腹胚胎组织清理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距被告田某某于2014���11月26日行“经腹胚胎组织清理术”不足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胜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