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程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程雪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云霞,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萍,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霞诉被告程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程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云霞给被告程雪萍送蔬菜,其中有杭椒、丝瓜、美人椒,共计5万斤,金额共计43770元,被告已付35000元,下欠8770元;原告卖给被告蔬菜,双方约定被告每斤给付原告0.2元的手续费,5万斤蔬菜共计10000元的手续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187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张云霞叫吴某甲去给被告程雪萍送货,进门费50元、运费150元由程雪萍支付,并且每斤给张云霞代办费0.2元;2、证人于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张云霞叫于某甲去给被告程雪萍送货,进门费50元、运费150元由程雪萍支付,并且每斤给张云霞代办费0.2元;3、记账本1份,共计48页,系原告卖给被告蔬菜所记录的流水账,证明从20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原告卖给被告的蔬菜有杭椒、美人椒、丝瓜等共计5万斤。被告程雪萍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货物总计42088斤,货款总计35000元。原告卖给被告蔬菜,双方不存在手续费的约定,菜价当时是亏本的,被告也不可能给原告手续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为刘某甲的书面证明1份、署名为老叶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送货当时市场上的菜价便宜;2、账目记录1页,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时的货物斤数和价格。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中的代办费一事不认可,称被告收到的货物斤数与证人所说不符,拉货条有时候写,有时候不写,都是原告写了给被告,对其他内容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称是原告自己写的,数目和金额都是原告所写,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称两个证人没出庭,对证人情况也不知情;对证据2原告称是被告自己所写,账单是一次写成的,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不予认可的货物斤数部分,因证人证言关于货物斤数均系约数,无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代办费每斤0.2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证人表示系听原告所说,证人本人并未听到被告提及此事,缺乏关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本人所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分析认为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且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证人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本人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张云霞与被告程雪萍发生买卖杭椒、美人椒等蔬菜业务,原告张云霞为被告程雪萍供应蔬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交易习惯为原告委托于某甲等人将蔬菜送至程雪萍位于中牟县万洪路上的万邦物流城的档口处,运费及进门收费由程雪萍承担,原告出具拉货条后交于某甲等人随同蔬菜送给程雪萍,拉货条上记录有蔬菜斤数,但原告有时出具拉货条,有时不出具拉货条,被告程雪萍已给付原告张云霞货款35000元。后张云霞称程雪萍应再给付蔬菜款8770元及代办费10000元,程雪萍就此事不予认可,称蔬菜款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并无代办费的约定。原、被告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云霞为被告程雪萍供应蔬菜,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货款,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蔬菜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下余8770元货款及10000元代办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187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牛 乐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