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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泽文与被告晏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文,晏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05号原告邓泽文,男。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华虎,男。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斌,公司员工。原告邓泽文诉被告晏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文的委托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晏华虎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与何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文诉称,2014年5月28日21时,被告晏华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至王家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凤群,由蓬安县巨龙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邓泽文、罗凤群、晏华虎三人受伤,其中罗凤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送至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晏华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凤群无责任。被告晏华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晏华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为次要责任,其应承担40%责任;对原告的病历资料、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待庭后找人审查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劳动用工合同应补充提供社保等证据;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应补充证据说明其真实性;对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杨丽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鉴定依据主要是根据被鉴定人的自述,且委托鉴定人为村委会,并非本案当事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使用人并非原告直系亲属;原告主张其父邓兴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其父年龄未满60岁。另事发后,被告晏华虎为原告邓泽文垫付了医疗费230776.28元、护理费11400元,医疗费中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在商业险中垫付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邓泽文的身份信息、被告晏华虎的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受伤用于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单据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由于事故还导致了第三者罗凤群死亡,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邓泽文与罗凤群分摊享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邓兴中未满60周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其余同意被告晏华虎意见。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被告晏华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城向王家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凤群,由蓬安县巨龙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邓泽文、罗凤群、晏华虎三人受伤,其中罗凤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1-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晏华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泽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凤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泽文经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邓泽文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以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一)邓泽文左下肢毁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致左大腿中段处以远缺失;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五级、十级、十级伤残;(二)邓泽文的续医费、康复费计壹万壹仟贰佰(11200)元;(三)邓泽文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每天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90天;(四)邓泽文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伍仟(5000)元;(五)邓泽文的误工时限酌定为8个月;(六)邓泽文的假肢器具费计叁拾玖万柒仟陆佰(397600)元。原告邓泽文缴纳鉴定费3000元。被告晏华虎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邓泽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误工时限、价值器具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晏华虎有异议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泽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Ⅴ(五)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邓泽文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8500.00元(捌仟伍佰圆);3、被鉴定人邓泽文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包括本次安装)共计约需340800.00元(叁拾肆万零捌佰圆);4、被鉴定人邓泽文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被告晏华虎所驾驶的川RF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由原告邓泽文驾驶的川R3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的罗凤群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罗凤群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邓泽文一人享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53.48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6548.26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87.7元,在南部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240元,共计234229.44元。被告晏华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228.02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66548.26元、护理费11400元,共计18217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邓泽文垫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为原告邓泽文垫支医疗费50000元,共计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用药扣除比例协商为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邓兴中,生于1957年10月19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妻杨丽,生于1986年4月20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子邓清元,生于2010年11月1日,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2014年9月1日南部县南隆镇枣儿望南村村委会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对杨丽的精神情况、残疾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予以鉴定,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以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杨丽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杨丽的精神残疾等级为Ⅱ级;3.被鉴定者杨丽的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被告晏华虎对该鉴定有异议,并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对杨丽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晏华虎有异议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丽属于劳动能力全部丧失。被鉴定人杨丽缴纳了鉴定费830元。四川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邓泽文、杨丽夫妇住在金鱼街47号已达五年,其子邓清元自出生后亦居住在此。南部县艺术幼儿园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邓元清就读于该园幼儿中班。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泽文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晏华虎、原告邓泽文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晏华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原告邓泽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责任。川RF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泽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南部县城连续工作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邓泽文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四川惠诚精神司法鉴定所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采信问题。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分析更为合理,故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双方出示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和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972.9元,共计235202.4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35280.4元(235202.4元×15%)。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7710.6元,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20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续治疗费为85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用具费397600元,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为3408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原告虽提交了4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但并未原告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而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住所地、住院、陪护人员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2853.3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结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7363.20元(22368元×0.62×20年)。原告主张其妻杨丽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53.2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杨丽确系完全丧失劳动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依法对其妻杨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邓清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89.9元,因原告之妻杨丽系完全丧失劳动力,故原告之子邓清元确靠原告一人抚养,本院对其子邓清元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邓兴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847元,邓兴中生于1957年10月19日,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其妻杨丽与其子邓清元的部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95808.3(16343元×15年+16343×5年×0.6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573171.5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10、原告主张误工费27863.3元。本院结合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863.3元(41795元÷12月÷30天×240天),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本院根据该车购置使用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推定该车全损,残值酌定为1500元。12、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3830元。13、原告主张食宿费3771元,原告在重新鉴定是所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泽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10.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27863.3元、残疾赔偿金20426.1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合计1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于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二、原告邓泽文下余医疗费18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408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552745.4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合计10994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50000元于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三、上述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799487.4元。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35280.4元、鉴定费用3830元,由被告晏华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泽文497018.5元{(1099487.4元+35280.4元+3830元)×70%-3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邓泽文承担。被告晏华虎垫支的182176.28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邓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晏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理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