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珈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70号原告赵珈巍(曾用名赵连枝),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27巷。委托代理人王仲毅,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22年2月23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村东,系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强、芦鑫,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珈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珈巍、李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蒋强、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珈巍诉称,2001年6月22日,原告赵珈巍生父赵欣与生母李秀娥离婚,2013年8月16日,作为被告职工的赵欣因病死亡,留下原告李桂兰及原告赵珈巍。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丧葬费等,被告推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21769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给付丧葬费、抚恤金,按照相关部门的核定数额是121769元,但是对费用的领取人有异议,除本案的原告还有第三人邹红路向我方主张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追加邹红路为本案的第三人,由法院确认领取人资格。经审理查明,赵欣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于2013年8月16日因病去世。赵欣为其父赵秉义与其母李桂兰的长子,曾用名为赵洪金;其父赵秉义先于其死亡。赵欣与李秀娥于1977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为赵连枝(曾用名),现用名为赵珈巍,该二人于2001年在本院调解离婚。赵欣作为被告退休职工,其因病去世后,经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一次性给予丧葬费、抚恤金等121769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抚恤金、丧葬费等,被告以领取人有异议为由,未予以支付。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铁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赵欣的职工登记表、死亡证明、户口本,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申请审批表、独生子女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桂兰的户口本、赵秉义的党员自传表、死亡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死亡后,其遗属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赵欣因病去世,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费、抚恤金等,丧葬费是其亲属为办理的丧葬事宜所需支出的各项费用;抚恤金是对死者遗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因上述待遇是基于公民死亡后其参加的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待遇,是产生于生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配。本案中,赵欣于2001年离婚后未有证据显示其再婚,而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关于赵欣婚姻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故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赵欣婚生一女赵珈巍后离婚,且其父亲赵秉义先于其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请求,因数额为相关机构核定,且原告方为赵欣的法定继承人,比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原告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珈巍、李桂兰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21769元;二、驳回原告赵珈巍、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