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许海鹰与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鹰,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许海鹰。委托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重庆。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鹰诉被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海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鹰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1985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单方强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关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500元(3000元×29.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11月最低保障工资1650元、国假加班补贴255.77元、出勤奖1441元、双休日加班补差1132.70元、高温贴补差480元,共计126459.47元。被告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不属实。被告未在2014年11月开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仍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二、原告主张的加班补贴、高温补差,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的补偿,后因无法达成协商解除一致的意见,该承诺事实上没有履行,故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可得的加班工资和高温补贴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克扣和拖欠的情形。三、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保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1985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龄29年3个月的事实;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关停,原告工龄为29年3个月的事实;3.公司花名册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国假加班补贴255.77元、高温补差480元的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和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对证据2有异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但上面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书写的,从形式上看应是先盖章,后书写。该证明书上所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一致的,且该证明书也证明因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始终还是存在的。对证据3有异议,花名册中所载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金额与原告实际工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确认了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清单一组,欲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发放工资,许海鹰的平均工资为3185.50元的事实;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杭州萧山航民水泥粉磨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确实发放了,因企业关停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有扫尾工作要做,在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又工作了一段时间。现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只有3000元,而被告认可的月均工资为3185.5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数额。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海鹰于1985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被政府关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85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合同期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职工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公司又出具了《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花名册(车间副主任以上)》,其中载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000元,11月最低保障工资1650元、高温补差480元。此后,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工资4196元,12月工资305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萧山航民水泥粉磨厂于2010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杭州航民水泥有限公司,杭州航民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因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被告公司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强制关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日终止,但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且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12月工资,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因政府关停企业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员工花名册载明平均工资为3000元计算,低于被告主张的3185.5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因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政府部门实施产业调整和污染治理政策,被告被强制关停,需要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所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工作时间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补偿月份为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1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最低保障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差480元,因被告公司在员工花名册对上述款项已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假加班补贴255.77元、出勤奖1441元、双休日加班补差1132.7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已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海鹰经济补偿金21000元、高温补差480元,合计21480元;二、驳回许海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航民上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