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陆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尹某不备,徒手抢得其价值人民币3468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后,逃跑至南庄镇帝景蓝湾建设银行对出路段时,被被害人尹某及群众人赃并获(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