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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镇钜丰米制品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李立国,陈连英,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0号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负责人黄炳坤。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锡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连英,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系潘明和的妻子。第三人陈连英,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系潘明和的母亲。第三人潘某甲,女,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系潘明和的女儿。第三人潘某乙,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系潘明和的儿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因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连英、陈连英、潘某甲、潘某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袁锡文,第三人陈连英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连英的丈夫潘明和于2013年9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共五份,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23日,2014年2月17日、6月19日、11月13日提交),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的情况;3、潘明和、陈连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潘明和、陈连英的身份情况,陈连英和潘明和具有亲属关系,有权提出工伤申请;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潘明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受理通知》、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潘明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第三人出具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告向道滘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笔录以证明事实经过;7、第三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彭祥海、苏兆益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明和于2013年9月19日2时30分左右在车间出现身体不适后晕倒在地,被送往卫生站治疗后送回出租屋休息,于9月19日5点半左右,经救护车抢救无效死亡;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NO.20064831《死亡医学证明书》、穗司鉴字20130100100474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9月19日5时50分,经抢救40分钟后潘明和因患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共四份,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3月6日、7月4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1、《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原告出具的《有关雇佣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潘明和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有待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主张其与潘明和之间为雇佣关系;12、原告出具的《有关伤亡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述潘明和9月19日凌晨2点到厂工作没多久摔倒在地,被送往村卫生站打了葡萄糖针后送回出租屋。原告认为潘明和当时没有任何异常,不存在不能走路的情况;13、苏洪涛、陈凤林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关于陈凤林及苏洪涛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潘明和9月19日凌晨2点到厂工作没多久就摔倒在地,没什么异常,就是汗水比较多,被送到村卫生站打了葡萄糖针后送回出租屋;1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本工伤认定中止并送达原告、第三人;16、被告依职权对陈凤林(原告处主管)、苏洪涛(原告处主管)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陈凤林、苏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潘明和在原告处排粉车间的干燥部门负责米粉的干燥和装卸米粉工作;(2)潘明和从9月18日17时上班到20时30分,从9月19日2时20分开始上班,工作不到十分钟就在干燥房装车岗位晕倒了,被同事送到大鱼沙卫生站打完针后回出租房;17、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潘明和于2013年9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潘明和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理由如下:潘明和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病,晕倒在地,其在工作场所期间,并没有发生病状。而是在回家之后睡觉之后,发生的急性病状,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告认为潘明和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府行复(2015)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法律依据: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连英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丈夫潘明和于2013年9月18日上晚班17:30-5:30,9月19日早上2点半发病晕倒在车间里,被工友扶起送到大鱼沙诊所打针后被送回出租屋休息。当日大约5点时潘明和病情加重再次晕倒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19日5点50分死亡。第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就此提供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共四份,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3月6日、7月4日提交)等证据材料。2014年1月22日,因第三人就潘明和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工伤认定进行中止,后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潘明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陈凤林(原告处主管)、苏洪涛(原告处主管)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员工潘明和,于2013年9月19日2时30分左右,在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晕倒在地,后送回出租屋休息,于5时50分左右,经120救护车抢救无效死亡。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因患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被告认为潘明和在本次事故中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主张潘明和不是在工作场所发病,其在工作场所期间并没有发生病状,此与事实不符。根据彭祥海、苏兆益、陈凤林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陈凤林、苏洪涛的询问笔录均能够反映出潘明和于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上班期间在原告车间出现了身体不适,突然晕倒,被同事送往大鱼沙卫生站打针,后回出租屋休息,于5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很明显潘明和在工作期间已经发病,并不是回家休息后出现的急性病状。故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2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陈连英同意被告作出的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事件经过》,彭祥海、苏兆益分别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描述的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反证,且上述证据描述的事实与被告对陈凤林、苏洪涛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潘和明系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的一名员工。2013年9月18日,潘和明上晚班,工作时间从当日17时至次日5时。2013年9月19日2时30分许,潘和明在车间工作时突然晕倒,被同事送往卫生站治疗,后被送回到出租屋休息。同日5时50分左右,潘和明病情加重,经东莞市道滘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陈连英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潘和明死亡原因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穗司鉴字20130100100474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明和符合患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连英就潘和明因上述事故死亡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陈连英就潘和明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仲裁庭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潘和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和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连英就潘和明因上述事故死亡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和明因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被视同为工伤。首先,2013年9月18日,潘和明上晚班,其工作时间从晚上17时至次日5时,其发病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2时30分许。发病时,潘和明正在原告车间工作。潘和明发病后被送往卫生站进行治疗,后被送回出租屋。同日5时50左右,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和明发病的时间与其死亡时间相隔时间仅为3小时20分左右,应当认为潘和明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发病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2时30分许。因此,潘和明因病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其次,原告认为潘和明的死亡是因为其回家后发生了急性疾病,其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出涉案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2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道滘钜丰米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钟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玉婷第11页共11页 来自: